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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万富姐吴英”案挑战了法律的正当性和可预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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轰动海内外的浙江东阳亿万富姐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等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7.7亿元,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宣判,裁定驳回被告人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1楼2012-01-19 23:09回复

    在一般老百姓看来,此案的主体吴英的确该杀,然而不能让人理解的是这样一个看是简单案件,却在案件定性上引起全社会的极大反响,以至于3年多来争议之声此起披伏。那么争议的背后到底隐藏什么样的法律不正确问题呢?我认为要想公平公正处理吴英一案,让所有关心此案的人心服口服,作为法官必须要解决好法律适用上的“规则”和“原则”这个问题。
      


    2楼2012-01-19 2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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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都是法理学中的专业术语。说的通俗一点,“法律规则”就是我们常说的法律条条框框,“法律原则”是平常人理解的处理问题要一视同,不能看客下菜。所谓“法律规则”明确具体,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的共性,它可以有效保障法律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其明确具体的目的是削弱与防止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与其相比“法律原则”的着眼点不仅是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的共性,而且它还关注案件的个别性,它可以有效弥补“法律规则”适用上的漏洞以及个别案件裁量的不公正性,它的特点就是正当性,要满足社会价值的需要,也就是说要合乎公民的心理需求,对适用规则可能出现的个别特殊案件表现出来的不公平性给与有效的矫正和弥补,
        


      3楼2012-01-19 2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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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么看是简单的一个吴英集资诈骗案为什么会有如此大的社会反响呢?我个人认为这里面的确存在不小的问题。
          


        4楼2012-01-19 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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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一,案件定性上的不正确性。
            我们先来看看刑法对“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如何定性的。所谓“集资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的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在本案中 一审时对吴英的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本罪的最高刑为十年。二审更换罪名为“集资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吴英案的真实情况是吴英在企业经营中的正常借款,首先吴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所借款都出具有凭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只是由于经营上的种种原因客观上无力返还,而不是故意不予返还,其次吴英将大部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有关的房产、汽车、购买股权等”正常经营上面,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的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资诈骗罪’和“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根据最高法的这一规定,我个人认为吴英本身并不构成犯罪,更不能以“集资诈骗罪’处死刑。
           


          5楼2012-01-19 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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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二,违反了实质法治要求中的正当性。
              首先,“吴英吸收公众存款近8个亿的确不少,但她以30%、60%给了最早集资的人,且所借款都出具有凭证,只是由于经营上的种种原因客观上无力返还,我们有很多上市公司的老板,他们疯狂敛财,转移资产比吴英更多,如果吴英判死刑,他们该判什么罪?其次作为和她同案的另一名叫林卫平的第二号人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个亿,才判了6年有期徒刑。再次就算法院迫于领导压力为吴英定罪,也罪不该死。“中国金融第一案”、辽宁大连证券公司董事长石雪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2.6亿元、挪用公款近1.2亿元,伪造金融凭证企图诈骗央行14亿元、非法集资24亿元,也仅被判了死缓。为什么本来就够不成犯罪的吴英非要判处死刑呢?
              


            6楼2012-01-19 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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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三,吴英有重大立功表现。
                重大立功是指检举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且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情形。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吴英在看守所里成功检举了多名受贿官员。仅就湖北省检察院反贪局提供的证明:2009年3月,吴英检举揭发了李天贵、周亮两人的犯罪行为,深挖窝案串案,一并查处22个案件涉案22人,其中厅级干部两案两人、处级干部5案5人,在全省震动很大,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面对吴英如此重大立功表现,面对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何不依法办事,还要自由裁量去无视生命呢?
                


              7楼2012-01-19 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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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说亿万富姐“吴英”案严重挑战了法律的正当性和可预测性,必将给社会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一向公正公平的法律将会在百姓心中留下不公平的阴影!


                8楼2012-01-19 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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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民众经常被称为“暴民”,在网上也有“网络暴民”之称,据说像“仇富”、“红眼”等毛病,就集中体现在他们身上。当他们面对某案可能宣布的死刑判决时,一般是无动于衷、默默忍受或欢呼支持,而他们认为该死的人法院却没判死刑时,网上的喊杀声则会震天动地。“刀下留人”的强音,难得一闻,而民众对吴英案死刑判决的反应,似乎是个特别的例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宣判,裁定驳回被告人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华夏时报》指出:对于维持原判的这一审判结果,网民和社会各界人士的呼声几乎是“一边倒”,大多数仍坚持认为吴英“罪不致死”。这一估价,和我观察网络舆情所得结论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还有相当多的各界网民认为吴英无罪,或感到难以断定其有罪与否,认为如何评价罪与非罪只是个角度问题。
                  吴英是个上过富豪榜的人物,公众并未因此而对其落井下石,说明非理性的“仇富情结”,实际上并无多大市场。多数人还是抱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对富豪与涉富豪案件做具体分析。
                  多数人站在“富豪”一边,认为杀吴英等于杀戮公正,等于法律自戕,这本身就是一“严重现象”——多数国民认为不该杀之人,法庭却认定此人非杀不可,若法律、法庭无邪,那么国民似乎大邪;若法庭持限杀善念而公众不依不饶,尚可说群众之现代法治观念落伍于法官,但法官执意欲杀而群众呼唤免死,谁更善、更仁、更文明先进,这就难说了。
                  去年,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凶残杀姐弟二人的李昌奎不死,网民为此哗然。有法官回击网民说“不能以公众狂欢方式判李昌奎死刑”。而今,公众对“经济案件”中吴英的死刑判决不服,要求法庭存一善念或留有余地,这当然不是暴民们观看杀人时的“公众狂欢”了。不过,“暴民”若显得比法官还宽容、仁慈,这就成为一个让司法界非常难堪的现实问题。
                  李昌奎最终还是死了,药家鑫也死了,尽管有“舆论干预司法”的声音频频发出,但高院、司法没有坚持和民声唱对台戏,因而得到部分人心也是事实。“舆论干预司法”,其实是个伪命题,不管声音来自舆论场还是官场、法庭,只要道理合乎法理、合乎逻辑,是利于正义伸张的,就该欢迎干预并拿来入法。吴英案是特殊的,但最高院已经无数次面对“干预司法”之舆论。最高院能拿出吴英非死不可的理由吗?我看也未必。
                  要定论公众是非不分、纵容罪犯,这难度也相当大。吴英案在审理信息透明这点上其实不算差,浙江高院的《刑事裁定书》等文本发在网上,而公众正是从本该服众的法庭文本中读出了不公与疑惑。大家看出吴英是个失败的经营者,但看不出其存在诈骗赖账的故意;她还是个曾遭遇绑架、曾被迫贱卖资产的受害人,若非经权力屡屡之粗**预,还账能力也不至于颓败如此。况且,对“民间金融”和“非法集资”的界定,历来就是糊涂账,“以经营成败定罪”,或者“以官银营运行情定罪”,此“法理”与“执法正当性”,万难被民间所承认。
                  类似吴英集资出事的民间信贷案有许多,其中不乏比吴英案集资量大、涉及人员多、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吴英该杀,那么温州诸多“跑路老板”也该杀,借高利贷一掷千万金的“太太豪赌团”,以及所有把集资用于铺张挥霍的老板,都该抓来杀掉。有的富豪集资营运失败,享受救助待遇,而同属一类的吴英或遭遇杀头待遇,此大不公,此即法之大恶大暴。莫以为民间江湖中愚民遍地,民意倾向不杀吴英,因“民众之宏观视野”在焉。


                  14楼2012-02-02 0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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