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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未实际谋取利益,能否构成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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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受贿犯罪案件中,被告方常试图通过否认为行贿人实际谋取利益来规避法律责任。然而,根据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和实践应用,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并非仅仅局限于实际行为的完成阶段,而是涵盖了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紧密相连的不同阶段。
在司法实践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概念极为关键,它不仅包括实际着手操作和最终促成请托事项的实现,而且包含了对请托事项的承诺阶段。也就是说,当被告人明知他人存在具体的请托事项,而在收受财物之后,默认或明确表示愿意为其达成目标,则即使尚未真正着手行动或者未能最终帮助他人实现利益诉求,仅凭承诺这一阶段的行为,就已经构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举个例子来说,若被告人辩称自己虽然接受了财物,但实际上并未实施任何帮助行为或最终未使请托人得益,但这并不能排除受贿罪的成立。因为在收受财物之时,如果被告人已意识到对方的请托意图并默许或表态答应帮忙,就已经触碰到了受贿罪的第一个实质性阶段——承诺阶段,形成了以权换利的核心要件。
在这种情况下,不论后续是否真的实施了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抑或是该行为是否成功,都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这是因为受贿罪的本质是对职务廉洁性的侵犯,一旦形成权钱交易的承诺,即破坏了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已然构成受贿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一致性。因此,即便在承诺阶段之后没有进一步的实施和实现行为,仍可视作构成受贿罪。


IP属地:辽宁1楼2024-04-23 21:12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