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们是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二审审理的吉林省吉林市水年华公司、水年华集团公司(英属维京群岛注册)负责人刘阳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家属。刘阳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这是一起商丘市公检法强抢管辖权、违法办理、联合制造的冤假错案,严重违背党中央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家的政策规定。现因刘阳身陷囹圄,其负责的吉林市水年华公司、水年华集团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均属于停摆状态,万般无奈之下,方向尊敬的各位领导反映本案具体情况,恳请领导予以关注、监督。
2018年3月21日,刘阳以吉林市水年华公司负责人身份代表吉林水年华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与韩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协商一致约定韩某某认购吉林水年华公司的增发股权。2018年3月23日、3月26日,韩某某让其妻向吉林水年华公司共计汇款400万元。2018年5月9日,刘阳通过上海楚丞公司(上市保荐机构)提交包括韩某某在内的增发股东名册。2020年5月6日,商丘市公安局以刘阳涉嫌合同诈骗罪进行网上追逃。2021年8月19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阳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商丘市公检法强抢管辖权,进行诡异的多次侦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刘阳被指控涉嫌合同诈骗罪,但其与所谓的“被害人”韩某某签订涉案合同的地点是广东省深圳市,刘阳本人常住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市水年华公司经营地亦为吉林省吉林市,刘阳及吉林水年华公司与河南省商丘市无任何关联。商丘市公安机关却以韩某某曾指使其妻通过商丘市梁园区建设银行向吉林水年华公司汇款400万元为由,强行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将本案移送至梁园区检察院,直至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
但事实上,商丘市公安机关管辖本案明显违法、绝对违法。《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0】10号)明确批复“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在本案中,诈骗行为地是广东省深圳市,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嫌疑人居住地均为吉林省吉林市,换言之,除此两地外,其他地方的公安机关无权立案侦查。商丘市公安机关的错误管辖,直接导致检察机关无权提起公诉、审判机关无权审理本案。
那么,既然法律明确规定商丘市公检法无权管辖本案,为什么三机关仍强行管辖呢?我作为刘阳的家属,有充分的理由怀疑这是个别或部分公职人员违法插手经济纠纷所致。第一,我了解到,所谓的“被害人”韩某某曾就本案向深圳市公安机关报警,但深圳市公安机关经核查认定本案属于民商事经济纠纷,不予立案。同一“被害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两地公安机关为何会作出不同调查结论?若非深圳公安失职,必是商丘公安违法。
第二,刘阳曾亲口告知,在韩某某提出解约、要求退还他已支付的400万元股权认购款时,刘阳以早已提交增发股东名册为由拒绝退还款项,并提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之后刘阳便接到某位自称商丘市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电话,对方明确表示“这个钱你要是不退,你就吃不了兜着走”。
第三,刘阳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家属曾多方奔走,了解到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与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评议后,认为刘阳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只是不知为何退回两次补充侦查后,又被提起公诉了。
第四,公诉机关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两次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梁园区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又主动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进行补充侦查。2020年10月30日,梁园区检察院第一次将案件退回补充侦;2020年12月30日,梁园区检察院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21年3月18日,梁园区检察院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8月19日,家属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8条、第208条规定,以梁园区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三个月审限内办结本案,提出取保候审申请,未被获批。
2018年3月21日,刘阳以吉林市水年华公司负责人身份代表吉林水年华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与韩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协商一致约定韩某某认购吉林水年华公司的增发股权。2018年3月23日、3月26日,韩某某让其妻向吉林水年华公司共计汇款400万元。2018年5月9日,刘阳通过上海楚丞公司(上市保荐机构)提交包括韩某某在内的增发股东名册。2020年5月6日,商丘市公安局以刘阳涉嫌合同诈骗罪进行网上追逃。2021年8月19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阳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商丘市公检法强抢管辖权,进行诡异的多次侦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刘阳被指控涉嫌合同诈骗罪,但其与所谓的“被害人”韩某某签订涉案合同的地点是广东省深圳市,刘阳本人常住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市水年华公司经营地亦为吉林省吉林市,刘阳及吉林水年华公司与河南省商丘市无任何关联。商丘市公安机关却以韩某某曾指使其妻通过商丘市梁园区建设银行向吉林水年华公司汇款400万元为由,强行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将本案移送至梁园区检察院,直至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
但事实上,商丘市公安机关管辖本案明显违法、绝对违法。《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0】10号)明确批复“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在本案中,诈骗行为地是广东省深圳市,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嫌疑人居住地均为吉林省吉林市,换言之,除此两地外,其他地方的公安机关无权立案侦查。商丘市公安机关的错误管辖,直接导致检察机关无权提起公诉、审判机关无权审理本案。
那么,既然法律明确规定商丘市公检法无权管辖本案,为什么三机关仍强行管辖呢?我作为刘阳的家属,有充分的理由怀疑这是个别或部分公职人员违法插手经济纠纷所致。第一,我了解到,所谓的“被害人”韩某某曾就本案向深圳市公安机关报警,但深圳市公安机关经核查认定本案属于民商事经济纠纷,不予立案。同一“被害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两地公安机关为何会作出不同调查结论?若非深圳公安失职,必是商丘公安违法。
第二,刘阳曾亲口告知,在韩某某提出解约、要求退还他已支付的400万元股权认购款时,刘阳以早已提交增发股东名册为由拒绝退还款项,并提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之后刘阳便接到某位自称商丘市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电话,对方明确表示“这个钱你要是不退,你就吃不了兜着走”。
第三,刘阳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家属曾多方奔走,了解到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与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评议后,认为刘阳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只是不知为何退回两次补充侦查后,又被提起公诉了。
第四,公诉机关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两次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梁园区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又主动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进行补充侦查。2020年10月30日,梁园区检察院第一次将案件退回补充侦;2020年12月30日,梁园区检察院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21年3月18日,梁园区检察院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8月19日,家属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8条、第208条规定,以梁园区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三个月审限内办结本案,提出取保候审申请,未被获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