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毅起诉船老板孙荣彪陈美芹夫妻
(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87号
关联公司:南京隆瑞海运有限公司关联律所: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
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毅,男,汉族,1987年9月17日生,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宗敏,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隆瑞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和凤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伍伟。原告高毅诉被告南京隆瑞海运有限公司(下称隆瑞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毅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登上被告所有的“隆瑞9”轮任三副,每月工资6,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工资,截至2015年1月31日,已欠付工资24,000元。被告承诺1,200元来回路费也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4,000元、路费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高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为凭: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船员适任证书,证据3、船员服务簿,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上船时间及所任职务;证据4、员工出勤考核表,用以证明原告被欠薪期间的出勤情况及应发工资的情况。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及其他应诉材料,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因原告举证材料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在“隆瑞9”轮工作的岗位、任职经历和应得薪酬。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高毅登上被告隆瑞公司所有的“隆瑞9”轮任三副,口头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工资,截至2015年1月31日,已欠付24,000元。庭审中,原告高毅委托代理人述称,“隆瑞9”轮系挂靠被告隆瑞公司的船舶,实际船舶所有人为孙荣彪。原告由孙荣彪招聘上船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工资及来回路费。船员工资由孙荣彪统一转账支付至孙昌东账户,并由孙昌东转付现金给船员。本院认为,本案为欠付工资引起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自2014年7月11日起在“隆瑞9”轮服务的事实清楚,有船员服务簿及员工出勤考核表予以印证。原告主张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未提出该月工资标准过高的证据,也符合行业工资标准,故对该工资标准应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来回路费,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有权获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相应的劳动报酬为24,000元。原告虽无证据证明系被告隆瑞公司直接雇佣,但被告隆瑞公司作为“隆瑞9”轮被挂靠人,负有对“隆瑞9”轮管理义务,从其作为被挂靠人的管理责任以及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的原则出发,即使原告并非其实际雇佣,仍应对原告前述的劳动报酬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隆瑞海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毅工资24,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京隆瑞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诚友审 判 员 邓金刚代理审判员 游蔡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洪德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船员职业的风险性、艰苦性、流动性等因素,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并按时足额发放给船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