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市省保定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保民终字第1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凤鸣,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清华装饰有限公司经理,住保定市天威中路453号楼3单元103室。
委托代理人陈峰,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五四西路军分区西侧。
法宝代表人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艾水,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凤鸣与保定市华燕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燕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保定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北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孙凤鸣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孙凤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华燕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艾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凤鸣与华燕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签订房屋订购单一份,孙凤鸣欲购华燕公司门脸房一套,预付定金3万元。双方于2005年10月24日签订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404010109号。约定:“华燕公司将其开发的“双拥商城”B座门脸12号房屋卖给孙凤鸣,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05.66平方米,总价款1531756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孙凤鸣于2005年10月24日将首付款741756元交付给华燕公司,并于交清首付款后15日内将办理按揭贷款的手续交给华燕公司。华燕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孙凤鸣使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首付款741756元分三期付清。一期53万元于 2005年10月24日付清;二期101756元于2005年10月31日付清;三期11万元于2005年11月7日 付清。2005年11月7日 把相关银行贷款手续准备齐全,如孙凤鸣不按期交清首付款构成违约,向华燕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房屋华燕公司可另行出售。”孙凤鸣提供2005年9月29日 、同年10月24日 、同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9日 、同年11月7日的收据显示其共向华燕公司交付购房款7717456元。 ,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市阳光支行审核后,孙凤鸣报送的购买双拥商城门脸按揭贷款材料不符合贷款条件,被银行退回。至今华燕公司没有将所争议房屋交付孙凤鸣使用。2007年3月,华燕公司将诉争房产租给他人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订购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交款收据,证明双方已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孙凤鸣按合同约定交付了首付款741756元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双方约定的购房付款方式的按揭贷款,由于孙凤鸣提供的按揭贷款材料不符合贷款条件,导致贷款不成。孙凤鸣也未以其他方式向华燕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致使双方买卖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并且原告起诉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华燕公司反诉也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因此,对于解除买卖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华燕公司将诉争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是避免损失扩大,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孙凤鸣请求华燕公司赔偿其损失741756元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已经签订购房合同已部分履行,孙凤鸣请求赔偿其定金3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孙凤鸣虽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首付款,但华燕公司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予以接受,就视为对孙凤鸣变更交款期限的认可,所以华燕公司要求孙凤鸣赔偿其因未按期支付首付款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华燕公司依据只有自己持有合同上书写的条款请求孙凤鸣支付5%的违约金46588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华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孙凤鸣购房款741756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每笔购房款交付之日起至从工作出发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孙凤鸣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华燕公司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50元。孙凤鸣负担 11625 元,华燕公司负担 11625 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184元由华燕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08)保民终字第1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凤鸣,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清华装饰有限公司经理,住保定市天威中路453号楼3单元103室。
委托代理人陈峰,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五四西路军分区西侧。
法宝代表人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艾水,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凤鸣与保定市华燕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燕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保定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北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孙凤鸣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孙凤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华燕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艾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凤鸣与华燕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签订房屋订购单一份,孙凤鸣欲购华燕公司门脸房一套,预付定金3万元。双方于2005年10月24日签订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404010109号。约定:“华燕公司将其开发的“双拥商城”B座门脸12号房屋卖给孙凤鸣,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05.66平方米,总价款1531756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孙凤鸣于2005年10月24日将首付款741756元交付给华燕公司,并于交清首付款后15日内将办理按揭贷款的手续交给华燕公司。华燕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孙凤鸣使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首付款741756元分三期付清。一期53万元于 2005年10月24日付清;二期101756元于2005年10月31日付清;三期11万元于2005年11月7日 付清。2005年11月7日 把相关银行贷款手续准备齐全,如孙凤鸣不按期交清首付款构成违约,向华燕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房屋华燕公司可另行出售。”孙凤鸣提供2005年9月29日 、同年10月24日 、同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9日 、同年11月7日的收据显示其共向华燕公司交付购房款7717456元。 ,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市阳光支行审核后,孙凤鸣报送的购买双拥商城门脸按揭贷款材料不符合贷款条件,被银行退回。至今华燕公司没有将所争议房屋交付孙凤鸣使用。2007年3月,华燕公司将诉争房产租给他人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订购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交款收据,证明双方已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孙凤鸣按合同约定交付了首付款741756元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双方约定的购房付款方式的按揭贷款,由于孙凤鸣提供的按揭贷款材料不符合贷款条件,导致贷款不成。孙凤鸣也未以其他方式向华燕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致使双方买卖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并且原告起诉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华燕公司反诉也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因此,对于解除买卖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华燕公司将诉争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是避免损失扩大,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孙凤鸣请求华燕公司赔偿其损失741756元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已经签订购房合同已部分履行,孙凤鸣请求赔偿其定金3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孙凤鸣虽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首付款,但华燕公司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予以接受,就视为对孙凤鸣变更交款期限的认可,所以华燕公司要求孙凤鸣赔偿其因未按期支付首付款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华燕公司依据只有自己持有合同上书写的条款请求孙凤鸣支付5%的违约金46588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华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孙凤鸣购房款741756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每笔购房款交付之日起至从工作出发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孙凤鸣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华燕公司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50元。孙凤鸣负担 11625 元,华燕公司负担 11625 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184元由华燕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