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打击老赖,塑造诚信;严惩腐败,维护正义。曲周县法院干警刘建国曾经向曲周县科协干部刘志民借钱而久拖不还,刘志民被迫依法起诉。先由邱县法院承办人孙九凡以“债权转让”为由而枉法裁判,作出驳回刘志民的诉讼请求,刘志民被迫上诉。邯郸市中级法院承办人赵建平依法撤销孙九凡枉法裁判,发回邱县法院重审。后由邱县法院承办人李连生以“债务转移”为由又枉法裁判,作出驳回刘志民的诉讼请求,刘志民被迫再次上诉。枉法裁判,给当事人造成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损害法律尊严,影响社会稳定。】
控告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法院承办人审判长李连生
涉嫌故意枉法裁判
一、原告、被告、案外人基本情况:
原告(债权人):刘志民,男,曲周县科协干部。
被告(债务人):刘建国,男,曲周县法院干警。
案外人:谷建龙,男,刘建国战友,国外打工。
案外人:张玉芳,女,谷建龙妻子。
二、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债权人刘志民与被告债务人曲周县法院刘建国曾经是县科协同事。经双方协商,刘建国自愿以家庭财产担保,并保证优先偿还借款,在2001年2月10日向刘志民借款188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18‰,期限3个月,每超期一天,按本金1‰加罚日违约金。刘建国借到钱款后,把钱款借给了案外人谷建龙,案外人谷建龙妻子张玉芳担保。可是到期后,刘建国没有偿还刘志民借款本息。在这十七年期间,虽经刘志民每年多次催要,并想尽一切办法,刘建国尽管偿还部分利息,但是至今没有全部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为此,刘志民在2017年11月8日依法向曲周县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及时作出裁判,让刘建国立即偿还刘志民本金188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曲周县法院认为被告刘建国是曲周县法院正式干警,而没有审理。邯郸市中级法院作出(2017)冀04民辖25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被告刘建国系曲周县法院正式干警,为保证案件公正审理,指定本案由邱县法院审理。
邱县法院承办人审判员孙九凡在2018年3月23日作出的(2018)冀0430民初137号民事判决,违法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成立,并对案外人谷建龙发生效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已结清。”原告刘志民认为“不存在债权转让”,不服孙九凡作出枉法裁判,依法上诉。邯郸市中级法院承办人赵建平依法撤销了孙九凡作出的枉法裁判,发回邱县法院重新审理。该案已经曝光,搜索“邱县法院孙九凡”可见相关更多内容。
邱县法院承办人审判长李连生在2019年6月17日作出的(2019)冀0430民初22号民事判决,违法认为“被告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了谷建龙、张玉芳。故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因上述原因而终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刘志民认为“不存在债务转移”。也显然,承办人李连生作出的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视法律为儿戏,涉嫌枉法裁判。
三、邱县法院承办人审判长李连生主要违法事实是:
1、一审承办人审判长李连生违法认为:“2011年3月3日,双方再次约定,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后,被告下欠原告本息由谷建龙、张玉芳偿还,被告与原告以前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后被告于2011年3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5000元。”(见该判决书第5页第十七行至第二十行)
事实是,该部分内容,是原告与被告二人签订的一个《证明》,其作用只是证明了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在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夫妻没有偿还原告余下欠款本息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以前债权债务没有全部结清。可知,被告刘建国仍然是本案债务人。
2、一审承办人审判长李连生违法认为:“从上述查明的事实看,相对于原告而言,原告与被告2011年3月3日签订的证明具备附条件的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原告在该证明上摁印是其表示同意的一种形式,被告亦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所附条件业已成就,故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关系成立。”(见该判决书第5页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五行)
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二人自2011年3月3日签订该《证明》至今,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并没有在该《证明》上签名,也没有给原告出具承担该笔债务证据。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债务已经转让给案外人。可知,被告刘建国仍然是本案债务人,理应继续履行偿还下欠本息及承担违约金责任。
3、一审承办人审判长李连生违法认为:“相对于谷建龙而言,被告系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被告亦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案外人谷建龙,完成了应当履行的通知义务,故被告与谷建龙、张玉芳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见该判决书第6页第一行至第四行)
事实是,被告并没有把其对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债权凭证转让给原告,原告无法向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主张偿还本息权利。案外人谷建龙一直在美国打工约二十年没有回来,刘建国在2011年3月4日起诉案外人谷建龙妻子担保人张玉芳,曲周县法院在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曲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由张玉芳返还刘建国18800元及相应利息。由于张玉芳没有履行此判决,刘建国在2012年6月11日向曲周县法院申请执行。曲周县法院依据“刘建国已撤回申请”,作出(2012)曲执字第89号执行裁定书,“本案终结执行”。可知,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债权转让成立。
4、一审承办人审判长李连生违法认为:“从上述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双方系以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原告作为其代理人的形式,将被告对谷建龙、张玉芳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亦即,被告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了谷建龙、张玉芳。故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因上述原因而终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见该判决书第6页第六行至第十一行)
事实是,代理人与当事人不一样,不能把代理人与当事人混为一谈。原告与被告二人自2011年3月3日签订该《证明》至今,被告没有把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借款债权凭证转让给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并没有在该《证明》上签名,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承担债务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债务已经转让给案外人。可知,被告刘建国仍然是本案债务人,理应继续履行偿还下欠本息及承担违约金责任。
5、一审承办人审判长李连生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志民的诉讼请求。”(见该判决书第6页正数第十七行)
事实是,本判决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请问法官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谁主张?是向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主张吗?被告没有把其对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的债权凭证转让给原告,而且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承担债务证据,显然,原告无法向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主张合法权益。请问法官原告合法权益如何主张?原告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障?显然,法院只有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向被告主张合法权益,由被告刘建国人承担本案责任,才符合事实和法律。
综上,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有人借给你钱,你应该懂得感恩。为人处世,应该有良知。作为法律人,应该敬畏法律。案件终身负责制,应该接受监督和审查,应该经得起法律检验和历史检验。在本案中,被告刘建国希望有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代为其履行债务,而没有实现,根本不是被告的债权转让,也根本不是被告的债务转移,更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前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邱县法院承办人审判长李连生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枉法作出(2019)冀0430民初22号民事判决,严重损害了法律尊严,也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刘志民依法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同时,向贵机关提出控告,请求依法及时进行查处,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此致
各有关机关及媒体
债权人:刘志民
2019年7月1日
1、被告债务人刘建国向原告债权人刘志民出具借款证据:
2、邱县法院李连生违法认为被告刘建国债务转移、债权转让的证明:
3、邱县法院承办人李连生涉嫌故意枉法裁判民事判决书:
控告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法院承办人审判长李连生
涉嫌故意枉法裁判
一、原告、被告、案外人基本情况:
原告(债权人):刘志民,男,曲周县科协干部。
被告(债务人):刘建国,男,曲周县法院干警。
案外人:谷建龙,男,刘建国战友,国外打工。
案外人:张玉芳,女,谷建龙妻子。
二、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债权人刘志民与被告债务人曲周县法院刘建国曾经是县科协同事。经双方协商,刘建国自愿以家庭财产担保,并保证优先偿还借款,在2001年2月10日向刘志民借款188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18‰,期限3个月,每超期一天,按本金1‰加罚日违约金。刘建国借到钱款后,把钱款借给了案外人谷建龙,案外人谷建龙妻子张玉芳担保。可是到期后,刘建国没有偿还刘志民借款本息。在这十七年期间,虽经刘志民每年多次催要,并想尽一切办法,刘建国尽管偿还部分利息,但是至今没有全部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为此,刘志民在2017年11月8日依法向曲周县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及时作出裁判,让刘建国立即偿还刘志民本金188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曲周县法院认为被告刘建国是曲周县法院正式干警,而没有审理。邯郸市中级法院作出(2017)冀04民辖25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被告刘建国系曲周县法院正式干警,为保证案件公正审理,指定本案由邱县法院审理。
邱县法院承办人审判员孙九凡在2018年3月23日作出的(2018)冀0430民初137号民事判决,违法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成立,并对案外人谷建龙发生效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已结清。”原告刘志民认为“不存在债权转让”,不服孙九凡作出枉法裁判,依法上诉。邯郸市中级法院承办人赵建平依法撤销了孙九凡作出的枉法裁判,发回邱县法院重新审理。该案已经曝光,搜索“邱县法院孙九凡”可见相关更多内容。
邱县法院承办人审判长李连生在2019年6月17日作出的(2019)冀0430民初22号民事判决,违法认为“被告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了谷建龙、张玉芳。故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因上述原因而终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刘志民认为“不存在债务转移”。也显然,承办人李连生作出的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视法律为儿戏,涉嫌枉法裁判。
三、邱县法院承办人审判长李连生主要违法事实是:
1、一审承办人审判长李连生违法认为:“2011年3月3日,双方再次约定,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后,被告下欠原告本息由谷建龙、张玉芳偿还,被告与原告以前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后被告于2011年3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5000元。”(见该判决书第5页第十七行至第二十行)
事实是,该部分内容,是原告与被告二人签订的一个《证明》,其作用只是证明了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在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夫妻没有偿还原告余下欠款本息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以前债权债务没有全部结清。可知,被告刘建国仍然是本案债务人。
2、一审承办人审判长李连生违法认为:“从上述查明的事实看,相对于原告而言,原告与被告2011年3月3日签订的证明具备附条件的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原告在该证明上摁印是其表示同意的一种形式,被告亦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所附条件业已成就,故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关系成立。”(见该判决书第5页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五行)
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二人自2011年3月3日签订该《证明》至今,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并没有在该《证明》上签名,也没有给原告出具承担该笔债务证据。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债务已经转让给案外人。可知,被告刘建国仍然是本案债务人,理应继续履行偿还下欠本息及承担违约金责任。
3、一审承办人审判长李连生违法认为:“相对于谷建龙而言,被告系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被告亦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案外人谷建龙,完成了应当履行的通知义务,故被告与谷建龙、张玉芳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见该判决书第6页第一行至第四行)
事实是,被告并没有把其对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债权凭证转让给原告,原告无法向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主张偿还本息权利。案外人谷建龙一直在美国打工约二十年没有回来,刘建国在2011年3月4日起诉案外人谷建龙妻子担保人张玉芳,曲周县法院在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曲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由张玉芳返还刘建国18800元及相应利息。由于张玉芳没有履行此判决,刘建国在2012年6月11日向曲周县法院申请执行。曲周县法院依据“刘建国已撤回申请”,作出(2012)曲执字第89号执行裁定书,“本案终结执行”。可知,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债权转让成立。
4、一审承办人审判长李连生违法认为:“从上述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双方系以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原告作为其代理人的形式,将被告对谷建龙、张玉芳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亦即,被告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了谷建龙、张玉芳。故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因上述原因而终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见该判决书第6页第六行至第十一行)
事实是,代理人与当事人不一样,不能把代理人与当事人混为一谈。原告与被告二人自2011年3月3日签订该《证明》至今,被告没有把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借款债权凭证转让给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并没有在该《证明》上签名,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承担债务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债务已经转让给案外人。可知,被告刘建国仍然是本案债务人,理应继续履行偿还下欠本息及承担违约金责任。
5、一审承办人审判长李连生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志民的诉讼请求。”(见该判决书第6页正数第十七行)
事实是,本判决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请问法官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谁主张?是向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主张吗?被告没有把其对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的债权凭证转让给原告,而且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承担债务证据,显然,原告无法向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主张合法权益。请问法官原告合法权益如何主张?原告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障?显然,法院只有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向被告主张合法权益,由被告刘建国人承担本案责任,才符合事实和法律。
综上,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有人借给你钱,你应该懂得感恩。为人处世,应该有良知。作为法律人,应该敬畏法律。案件终身负责制,应该接受监督和审查,应该经得起法律检验和历史检验。在本案中,被告刘建国希望有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代为其履行债务,而没有实现,根本不是被告的债权转让,也根本不是被告的债务转移,更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前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邱县法院承办人审判长李连生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枉法作出(2019)冀0430民初22号民事判决,严重损害了法律尊严,也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刘志民依法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同时,向贵机关提出控告,请求依法及时进行查处,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此致
各有关机关及媒体
债权人:刘志民
2019年7月1日
1、被告债务人刘建国向原告债权人刘志民出具借款证据:
2、邱县法院李连生违法认为被告刘建国债务转移、债权转让的证明:
3、邱县法院承办人李连生涉嫌故意枉法裁判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