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黑除恶]关于保护黑恶犯罪举报人的若干规定(试行)扫黑除恶
弘扬正气
扫黑除恶
第一条为维护举报人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和单位依法举报涉黑涉恶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黑恶犯罪是由司法机关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的犯罪行为。
第三条鼓励个人和单位依法实名举报黑恶犯罪。
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举报,有具体联系方式并认可举报行为的,属于实名举报。
第四条任何个人和单位依法向政法机关举报黑恶犯罪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政法机关对举报内容和举报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条公安机关在侦办黑恶案件过程中发现举报人因举报、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或者举报人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的,办案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性质、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证人证言的重要性和真实性、举报人自我保护能力、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对举报人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现实性、程度进行评估。
第六条办案部门经评估认为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举报人保护报告书,参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采取保护举报人措施。
第七条经批准,负责执行举报人保护任务的部门可以对被保护人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被保护人;
(三)对被保护对象的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将被保护人带到安全场所;
(五)变更被保护人的住所和姓名;
(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的,属于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侵犯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损毁举报人及其近亲属财产的;
(三)栽赃陷害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
(四)侮辱、诽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
(五)违反规定解聘、辞退或者开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
(六)克扣或者变相克扣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工资、奖金或者其他福利待遇的;
(七)其他侵害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打击报复或者指使他人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近亲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因办案机关应采取保护措施而未采取,导致举报人及其近亲属遭受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名誉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可依法向办案机关提出赔偿请求。
第十一条举报人确有必要在诉讼中作证,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因作证面临遭受打击报复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得透漏证人的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在制作相关法律文书时,应当使用化名代替证人的个人信息,签名以捺印代替,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审判、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按照“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由承办举报人所举报案件的办案机关负责举报人保护工作,被保护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根据需要予以配合,重大案件由公安机关统一组织部署。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指定有关部门负责举报人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或者过失泄露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举报内容等,或者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的;
(二)应当制作举报人保护预案、采取保护措施而未制定或者未采取,导致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受到严重人身伤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三)截留、侵占、私分、挪用举报奖励资金,或者违反规定发放举报奖励资金的。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18年4月3日起试行。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
弘扬正气
扫黑除恶
第一条为维护举报人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和单位依法举报涉黑涉恶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黑恶犯罪是由司法机关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的犯罪行为。
第三条鼓励个人和单位依法实名举报黑恶犯罪。
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举报,有具体联系方式并认可举报行为的,属于实名举报。
第四条任何个人和单位依法向政法机关举报黑恶犯罪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政法机关对举报内容和举报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条公安机关在侦办黑恶案件过程中发现举报人因举报、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或者举报人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的,办案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性质、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证人证言的重要性和真实性、举报人自我保护能力、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对举报人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现实性、程度进行评估。
第六条办案部门经评估认为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举报人保护报告书,参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采取保护举报人措施。
第七条经批准,负责执行举报人保护任务的部门可以对被保护人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被保护人;
(三)对被保护对象的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将被保护人带到安全场所;
(五)变更被保护人的住所和姓名;
(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的,属于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侵犯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损毁举报人及其近亲属财产的;
(三)栽赃陷害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
(四)侮辱、诽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
(五)违反规定解聘、辞退或者开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
(六)克扣或者变相克扣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工资、奖金或者其他福利待遇的;
(七)其他侵害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打击报复或者指使他人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近亲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因办案机关应采取保护措施而未采取,导致举报人及其近亲属遭受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名誉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可依法向办案机关提出赔偿请求。
第十一条举报人确有必要在诉讼中作证,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因作证面临遭受打击报复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得透漏证人的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在制作相关法律文书时,应当使用化名代替证人的个人信息,签名以捺印代替,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审判、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按照“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由承办举报人所举报案件的办案机关负责举报人保护工作,被保护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根据需要予以配合,重大案件由公安机关统一组织部署。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指定有关部门负责举报人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或者过失泄露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举报内容等,或者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的;
(二)应当制作举报人保护预案、采取保护措施而未制定或者未采取,导致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受到严重人身伤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三)截留、侵占、私分、挪用举报奖励资金,或者违反规定发放举报奖励资金的。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18年4月3日起试行。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