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夫妻财产制
第一款 通则
第1004条 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5条 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妻财产制。
第1006条 (删除)
第1007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第1008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前项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不影响依其它法律所为财产权登记之效力。
第一项之登记,另以法律定之。
第1008-1条 前二条之规定,于有关夫妻财产之其它约定准用之。
第1009条 夫妻之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夫妻财产制,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制。
第1010条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因他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一、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
二、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
三、依法应得他方同意所为之财产处分,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时。
四、有管理权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之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时。
五、因不当减少其婚后财产,而对他方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有侵害之虞时。
六、有其它重大事由时。
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或夫妻难于维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六个月以上时,前项规定于夫妻均适用之。
第1011条 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之财产已为扣押,而未得受清偿时,法院因债权人之声请,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第1012条 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得以契约废止其财产契约,或改用他种约定财产制。
第1013条 (删除)
第1014条 (删除)
第1015条 (删除)
第二款 法定财产制
第1016条 (删除)
第1017条 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
夫妻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后,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改用法定财产制者,其改用前之财产视为婚前财产。
第1018条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其财产。
第1018-1条 夫妻于家庭生活费用外,得协议一定数额之金钱,供夫或妻自由处分。
第1019条 (删除)
第1020条 (删除)
第1020-1条 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婚后财产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后他方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者,他方得声请法院撤销之。但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之相当赠与,不在此限。
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婚后财产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后他方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者,以受益人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他方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第1020-2条 前条撤销权,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销原因时起,六个月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经过一年而消灭。
第1021条 (删除)
第1022条 夫妻就其婚后财产,互负报告之义务。
第1023条 夫妻各自对其债务负清偿之责。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财产清偿他方之债务时,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偿还。
第1024条 (删除)
第1025条 (删除)
第1026条 (删除)
第1027条 (删除)
第1028条 (删除)
第1029条 (删除)
第1030条 (删除)
第1030-1条 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左列财产不在此限:
一、因继承或其它无偿取得之财产。
二、慰抚金。
依前项规定,平均分配显失公平者,法院得调整或免除其分配额。
第一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额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1030-2条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后财产清偿其婚前所负债务,或以其婚前财产清偿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除已补偿者外,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应分别纳入现存之婚后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计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条第一项但书之财产清偿婚姻关系存续中其所负债务者,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1030-3条 夫或妻为减少他方对于剩余财产之分配,而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前五年内处分其婚后财产者,应将该财产追加计算,视为现存之婚后财产。但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之相当赠与,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分配权利人于义务人不足清偿其应得之分配额时,得就其不足额,对受领之第三人于其受利益内请求返还。但受领为有偿者,以显不相当对价取得者为限。
前项对第三人之请求权,于知悉其分配权利受侵害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1030-4条 夫妻现存之婚后财产,其价值计算以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为准。但夫妻因判决而离婚者,以起诉时为准。
依前条应追加计算之婚后财产,其价值计算以处分时为准。
第三款 约定财产制
第一目 共同财产制
第1031条 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公同共有。
第1031-1条 左列财产为特有财产:
一、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以书面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
前项所定之特有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
第1032条 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约定由一方管理者,从其约定。
共同财产之管理费用,由共同财产负担。
第1033条 夫妻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为处分时,应得他方之同意。
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者,不在此限。
第1034条 夫或妻结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应由共同财产,并各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责任。
第1035条 (删除)
第1036条 (删除)
第1037条 (删除)
第1038条 共同财产所负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不生补偿请求权。
共同财产之债务,而以特有财产清偿,或特有财产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有补偿请求权,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
第1039条 夫妻之一方死亡时,共同财产之半数,归属于死亡者之继承人,其它半数,归属于生存之他方。
前项财产之分划,其数额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一项情形,如该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为继承人时,其对于共同财产得请求之数额,不得超过于离婚时所应得之数额。
第1040条 共同财产制关系消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订立共同财产制契约时之财产。
共同财产制关系存续中取得之共同财产,由夫妻各得其半数。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1041条 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仅以劳力所得为限为共同财产。
前项劳力所得,指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之薪资、工资、红利、奖金及其它与劳力所得有关之财产收入。劳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不能证明为劳力所得或劳力所得以外财产者,推定为劳力所得。
夫或妻劳力所得以外之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八条及第一千零四十条之规定,于第一项情形准用之。
第二目 (删除)
第1042条 (删除)
第1043条 (删除)
第三目 分别财产制
第1044条 分别财产,夫妻各保有其财产之所有权,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
第1045条 (删除)
第1046条 分别财产制有关夫妻债务之清偿,适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条之规定。
第1047条 (删除)
第1048条 (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