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中央政法委、最高法、最高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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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孙祠村二十组土地边界线内的金星水库面积约有43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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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区政府裁决、市政府复议、市中法一审、省高法二审,既没有认定水库位中国国土边界线内为中国农民集体所有,也没有认定水库位于横沟桥镇土地边界线内为横沟桥镇农民集体所有,更不认定水库位于孙祠村二十组土地边界线内为孙祠村二十组农民集体所有,却认定水库位于孙祠村土地边界线内,裁定判决水库为孙祠村农民集体所有。该裁定判决显然事实认定不清(一、1962年9月前的“四固定时期”,该争议土地固定为何者所有;二、1964年9月开工修建水库所需土地来源于何者;三、争议土地从四固定时期至今50多年,地理位置一直位于金星第六生产队即现孙祠村二十组土地边界线内;四、该水库建成至今50余年的主要功能是灌溉而不是养鱼,主要使用管理方法是孙祠村二十组和孙田村三组的农业灌溉,而不是孙祠村村委会的渔业出租)。该裁定判决显然违反1962年9月人民公社《六十条》: “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 的规定;该裁定判决更是直接违反国土资发[2011]178号文件:“凡是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存在的,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发证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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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4年9月建水库直接占用的43亩土地,在1962年9月前的四固定时期,也即金星大队(现孙祠村)和金星第六生产队(现孙祠村二十组)分家,分土地的时侯,就已经确定为金星六队所有了,如果不认定我们孙田村三组在1964年春为建水库调出了28亩土地(建水库所需土地的60%)给了金星第六生产队的事实,那么,那该水库也即为金星第六生产队独家承担100%的土地,可是,现今金星六队只主张水库40%所有权,并已经从金星大队那里获得水库40%的征地款。如此明显的冤案错案显然不是司法者审案能力不行,而是行政干预司法后,司法者卖了行政者一个人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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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孙田村三组坚决不服这种毫无事实基础,毫无法律依据的错误判决和行政干预司法的违法操控,恳请全国人大、中央政法委、最高法、最高检明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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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孙田村三组组民:李苏军
二零一六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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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孙祠村二十组土地边界线内的金星水库面积约有43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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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区政府裁决、市政府复议、市中法一审、省高法二审,既没有认定水库位中国国土边界线内为中国农民集体所有,也没有认定水库位于横沟桥镇土地边界线内为横沟桥镇农民集体所有,更不认定水库位于孙祠村二十组土地边界线内为孙祠村二十组农民集体所有,却认定水库位于孙祠村土地边界线内,裁定判决水库为孙祠村农民集体所有。该裁定判决显然事实认定不清(一、1962年9月前的“四固定时期”,该争议土地固定为何者所有;二、1964年9月开工修建水库所需土地来源于何者;三、争议土地从四固定时期至今50多年,地理位置一直位于金星第六生产队即现孙祠村二十组土地边界线内;四、该水库建成至今50余年的主要功能是灌溉而不是养鱼,主要使用管理方法是孙祠村二十组和孙田村三组的农业灌溉,而不是孙祠村村委会的渔业出租)。该裁定判决显然违反1962年9月人民公社《六十条》: “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 的规定;该裁定判决更是直接违反国土资发[2011]178号文件:“凡是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存在的,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发证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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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4年9月建水库直接占用的43亩土地,在1962年9月前的四固定时期,也即金星大队(现孙祠村)和金星第六生产队(现孙祠村二十组)分家,分土地的时侯,就已经确定为金星六队所有了,如果不认定我们孙田村三组在1964年春为建水库调出了28亩土地(建水库所需土地的60%)给了金星第六生产队的事实,那么,那该水库也即为金星第六生产队独家承担100%的土地,可是,现今金星六队只主张水库40%所有权,并已经从金星大队那里获得水库40%的征地款。如此明显的冤案错案显然不是司法者审案能力不行,而是行政干预司法后,司法者卖了行政者一个人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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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孙田村三组坚决不服这种毫无事实基础,毫无法律依据的错误判决和行政干预司法的违法操控,恳请全国人大、中央政法委、最高法、最高检明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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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孙田村三组组民:李苏军
二零一六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