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田,同一债务多个抵押权所担保时,称为共同抵押。如多个抵押人均为第三人,在当事人未就抵押权实现顺序、各个抵押物所应负担的债权额等作出约定的情形,债权人应如何行使其抵押权以及抵押权实现后对各个抵押人的效力如何,对此存在不同理论观点和立法例:1、分割主义2、限制主义3、求偿主义。
以上三种学说均表现了对共同抵押人之间利益平衡的重视,其共同点均在于试图将同一债权的实际担保责任平均分摊于各个抵押人,以之避免因债权人的‘恣意妄为”而造成利益失衡。但问题在于1、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法律的强行介入缺乏法理支持
约定大于法定,有约从约,无约当然要法律规制啊。
限制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债权人就同一债务取得多个抵押担保,其目的仅在于确保债权之充分实现2、有关学说脱离生活实际,且实务上不具有可操作性。实际生活中,真正意义上的共同抵押产生于多个抵押人签订的共同抵押协议,其相互关系依照协议而定,无需法律强行介入。
有约从约嘛,法律规定一下以防万一啊。例如此题,没有签订共同抵押协议怎么办?在开始的时候说抵押人并无有其他抵押人“分摊损失的意思,法律的强行干预缺乏依据。抵押人提供其抵押担保时,如果并不知晓已经或者将要出现的共同抵押,则其根本不可能存在“应与其他人分担风险的意愿”现在又说真正意义上的共同抵押产生与多个地抵押人签订的共同抵押协议。难道说签订了共同抵押协议,抵押人提供其抵押担保时还不知晓已经或者将要出现的共同抵押?
有一点倒是说对了,在不知晓共同抵押的情况下,即使该抵押人的抵押物被首先用于抵押权,且就其损失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而不向其他抵押人追偿,也并未损害该抵押人原有的利益或增加其负担。不不不,这句话还是有问题,如果该抵押人除了向债务人追偿之外还可以向其他抵押人追偿,较之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其负担不是减小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