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律师吧 关注:4贴子:329
  • 28回复贴,共1

设定抵押权

只看楼主收藏回复

8.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100万元,先由甲公司提供机器设备设定抵押权、丙公司担任保证人,后由丁公司提供房屋设定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甲公司届期不支付货款,下列哪一表述
是正确的?
A.乙公司应先行使机器设备抵押权
B.乙公司应先行使房屋抵押权
C.乙公司应先行请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D.丙公司和丁公司可相互追偿


1楼2015-02-10 23:57回复
    王泽鉴,普通抵押权,民法第860条规定,称普通抵押权者,谓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其债权担保之不动产,得就该不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之权。
    共同抵押权,共同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同一债权,以数不动产为标的物,所设定的抵押权。第875条之一,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时拍卖时,拍卖之抵押物中有为债务人所有者,抵押权人得先就该抵押物卖得之价金受偿


    2楼2015-02-11 00:22
    回复
      钱明星,在罗马法上,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不转移占有之物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人履行迟延时,债权人有权就该物优先受偿。
      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不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物仅限于不动产,对比法国民法典2114条有明确规定:‘抵押权,为用于清偿债务而对不动产设立的物权。"更在2119条强调:“动产不得设立抵押权。”但立法例上也有以动产设定抵押权作为特例的。
      有些财产,如船舶、火车、飞机等,“从其完全能够移动位置来讲是动产;但是,从其法律上的地位来讲,应视为不动产。因此这部分财产,也可以设定抵押权。
      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即抵押权人因抵押物受损害有赔偿或保险赔偿时,抵押权人对其赔偿金有优先受偿权。
      共同抵押的财产,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也可以是第三人提供的,它的成立需要抵押人(如果抵押物是由债务人、第三人提供的,第三人亦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成立共同抵押订立抵押合同,并进行登记。
      共同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界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债权人可以就供担保的不动产进行清偿。债权人的这种清偿的权利因是否限定各个不动产的负担金额而有所不同。如果未限定各个不动产的负担金额时,抵押权人原则上可以任意就某个或某些不动产的卖得价金受偿。


      3楼2015-02-11 10:09
      收起回复
        王泽鉴,在此种多数人保、物保并存的情形,涉及如下法律关系,1、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债权人原则上得自由决定对谁行使其权利,但在拍卖之抵押物中,有为债务人所有者,抵押权人应先就该抵押物卖得之价金受偿(875条原来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而未限定各个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者,抵押权人得就各个不动产所卖得之价金,受债权全部或一部之清偿。之一)。债权人对保证人行使权利时,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745保证人对于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之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之前,对于债权人得拒绝清偿。
        C不选


        5楼2015-02-11 13:17
        收起回复
          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间的关系,新修正民法879第二项;:’债务人如有保证人时,保证人应分担之部分,依保证人应负之履行责任与抵押物之价值或限定值金额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担保债权额少于抵押物之价值者,应以该债权额为准。‘又同条第三项规定,前项情形,抵押人就超过其分担额之范围,得请求保证人偿还其应分担部分。’
          物上保证人于代为清偿债务,或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权时,自得就超过其应分担额之范围内对保证人具有求偿权与承受权,即采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平等说。


          6楼2015-02-11 13:45
          收起回复
            担保法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7楼2015-02-11 20:57
            回复

              尹田,同一债务多个抵押权所担保时,称为共同抵押。如多个抵押人均为第三人,在当事人未就抵押权实现顺序、各个抵押物所应负担的债权额等作出约定的情形,债权人应如何行使其抵押权以及抵押权实现后对各个抵押人的效力如何,对此存在不同理论观点和立法例:1、分割主义2、限制主义3、求偿主义。
              以上三种学说均表现了对共同抵押人之间利益平衡的重视,其共同点均在于试图将同一债权的实际担保责任平均分摊于各个抵押人,以之避免因债权人的‘恣意妄为”而造成利益失衡。但问题在于1、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法律的强行介入缺乏法理支持约定大于法定,有约从约,无约当然要法律规制啊。限制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债权人就同一债务取得多个抵押担保,其目的仅在于确保债权之充分实现2、有关学说脱离生活实际,且实务上不具有可操作性。实际生活中,真正意义上的共同抵押产生于多个抵押人签订的共同抵押协议,其相互关系依照协议而定,无需法律强行介入。有约从约嘛,法律规定一下以防万一啊。例如此题,没有签订共同抵押协议怎么办?在开始的时候说抵押人并无有其他抵押人“分摊损失的意思,法律的强行干预缺乏依据。抵押人提供其抵押担保时,如果并不知晓已经或者将要出现的共同抵押,则其根本不可能存在“应与其他人分担风险的意愿”现在又说真正意义上的共同抵押产生与多个地抵押人签订的共同抵押协议。难道说签订了共同抵押协议,抵押人提供其抵押担保时还不知晓已经或者将要出现的共同抵押?
              有一点倒是说对了,在不知晓共同抵押的情况下,即使该抵押人的抵押物被首先用于抵押权,且就其损失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而不向其他抵押人追偿,也并未损害该抵押人原有的利益或增加其负担。不不不,这句话还是有问题,如果该抵押人除了向债务人追偿之外还可以向其他抵押人追偿,较之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其负担不是减小了吗?


              8楼2015-02-11 21:38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