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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与恐吓罪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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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在于(山口厚),通过恐吓而让对方提供贿赂的,除了恐吓罪之外,是否还另外成立受贿罪?对此,判例认为,公务员并无执行职务的意思的,仅成立恐吓罪;公务员有执行职务的意思的,属于受贿罪与恐吓罪的想象竞合,提供贿赂者成立行贿罪。但我对恐吓罪的被害人成立行贿罪这一点不敢苟同。


来自Android客户端1楼2014-10-23 16:54回复


    来自Android客户端2楼2014-10-23 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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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罪的构成要件


      3楼2014-11-09 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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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罪与受贿罪的关系。其中具体包括:A礼金与贿赂的区别;B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有无;C对价关系的有无


        4楼2014-11-09 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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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山田教授观点




          来自Android客户端5楼2014-11-10 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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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立医科大学的临床医学教室教授兼附属医院诊疗科部长,向关系医院派遣供职于以自己为首的医务室的医师的行为,虽不属于职务行为,但是,却属于与职务行为有密切联系的行为,判决肯定了上述行为提供金钱构成行贿罪。


            来自Android客户端6楼2014-11-15 2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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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贿赂罪成立要件的核心是,贿赂与职务行为对价关系的存在。职务行为之范围(职务关联性),就成为极为重要的解释问题。


              来自Android客户端7楼2014-11-15 2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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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能说基于本来的职务权限,对与职务没有关系的行为收受贿赂,这样的公务员尽管能说是腐败的公务员,但与公务的公正性之间的关系还仅仅是间接的(山口厚从新判例看刑法280面)


                来自Android客户端8楼2014-11-15 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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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务员有关其职务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成立受贿罪(刑法第197)其他受贿罪还需要满足另外的成立要件,在此意义上,本罪亦称为单纯受贿罪,因此也可以说,在有关贿赂犯罪的各规定中,本罪是其基本类型。


                  来自Android客户端9楼2014-11-16 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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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贿赂的收受者对贿赂性不存在认识的,不成立受贿罪,而行贿者也止于提议贿赂罪


                    来自Android客户端10楼2014-11-16 1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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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受贿赂的公务员,并没有实施与贿赂处于对价关系的职务行为的意思的,应认为不成立受贿罪(中森339页,西田462页,林442页)这是因为,如果公务员没有实施职务行为的意思,就不存在将职务行为置于贿赂影响之下的危险,因而也不存在成立贿赂罪的实质性根据(如果对保护法益采取保护信赖说,就有可能认为,无需存在执行职务的意思)


                      来自Android客户端11楼2014-11-16 1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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