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0-10 千山晚报
昨天(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针对网络侵权的诉讼难、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原则、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都做出了新的规定。
该《规定》将于今天(10日)起施行。
适用范围
你的哪些权利受保护?
本次司法解释适用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重点关注
随手转贴没关系?
明知侵权仍转将担责
由于网络信息技术的发达,尤其是自媒体的普及,如博客、微信等,很多内容并非自己原创,而是经常转载,如果转载了侵权信息,是否需要担责,如何认定?新的司法解释明确,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对于怎样判断是不是明知不可转还去转,最高法民一庭副庭长姚辉以网络大V为例作了说明:“你身为大V,影响范围很大,就不能轻易瞎转载。实际上有比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那么当你看到某个东西以后,在转载之前最起码你要判断它会不会涉嫌构成对别人的侵权,是否要再去核实一下。”
此外,认定是否承担责任还要看转帖者是否做出实质性修改,姚辉对此表示,“原来的一条消息可能是不带什么特别倾向的,拿来以后,其中个别情节被刻意加以改造后,原本不会让人产生别的遐想或损坏效果,让他这么一转一改,反而构成侵权了,那么他肯定有过错,这个转载就很恶劣了。”
判断转载“过错”全凭法官判断?
结合以往实践归纳参考标准
对于转载过错程度和判断的三个因素,是否较为比较模糊?
姚辉解释:“过错的判断,任何时候或多或少都需要法官作出一定的裁量和判断。法官肯定结合证据、结合客观事实。但过错毕竟是主观心态的东西,怎么判断你内心到底知道还是不知道的。所以,我们不否认判断的时候需要法官裁量,但是这种裁量应当依据一定的外在因素。”
“基于这种情况,我们结合以往的审判实践,归纳抽象总结出这么几个判断标准供法院的法官在裁判时参考。”
我遭到网络诽谤怎么办?
找不到源头,可直接起诉网站
新的司法解释针对遭遇网络侵权,却难以找到明确“被告”而可能出现的起诉难的问题,在两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在诉讼程序上,允许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即规定当原告确定知道是谁发的侵权帖子,不仅可以起诉网络用户,同时可以增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共同被告。
二是明确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原告的请求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方便原告起诉。即当原告找不到发帖者,他可以只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以及案件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站将责任推给用户?
网站需向法院提供侵权网民信息
《规定》要求,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法院可根据原告请求及案件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法院应予准许。
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应当认定有效。
这一司法解释是否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赋予了较重的义务?
姚辉解释说,“并不是说只要原告人提出,网络服务商就必须提供相关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也是他的商业道德,要为用户保密……这里有一前提条件,就是原告必须在诉讼当中提出,人民法院还要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审查和判断。最终是由法院决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提供发帖人的个人信息。”
“即使是法院已经要求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有相应的抗辩理由,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信息已经过了法定保存期限,技术上无法提供为理由作出抗辩,或者在技术上无法实现,所以我们强调的是技术上可能的情况下,要满足这样的前提。”
如何认定网站“知道”?
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网站擅自删帖?逃不了!
组织水军攻击?需担责!
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南都综合
央视新闻 法制晚报 最高人民法院网 法制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请点击左下角“阅读全文”。
编辑:郝鑫
昨天(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针对网络侵权的诉讼难、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原则、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都做出了新的规定。
该《规定》将于今天(10日)起施行。
适用范围
你的哪些权利受保护?
本次司法解释适用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重点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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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侵权仍转将担责
由于网络信息技术的发达,尤其是自媒体的普及,如博客、微信等,很多内容并非自己原创,而是经常转载,如果转载了侵权信息,是否需要担责,如何认定?新的司法解释明确,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对于怎样判断是不是明知不可转还去转,最高法民一庭副庭长姚辉以网络大V为例作了说明:“你身为大V,影响范围很大,就不能轻易瞎转载。实际上有比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那么当你看到某个东西以后,在转载之前最起码你要判断它会不会涉嫌构成对别人的侵权,是否要再去核实一下。”
此外,认定是否承担责任还要看转帖者是否做出实质性修改,姚辉对此表示,“原来的一条消息可能是不带什么特别倾向的,拿来以后,其中个别情节被刻意加以改造后,原本不会让人产生别的遐想或损坏效果,让他这么一转一改,反而构成侵权了,那么他肯定有过错,这个转载就很恶劣了。”
判断转载“过错”全凭法官判断?
结合以往实践归纳参考标准
对于转载过错程度和判断的三个因素,是否较为比较模糊?
姚辉解释:“过错的判断,任何时候或多或少都需要法官作出一定的裁量和判断。法官肯定结合证据、结合客观事实。但过错毕竟是主观心态的东西,怎么判断你内心到底知道还是不知道的。所以,我们不否认判断的时候需要法官裁量,但是这种裁量应当依据一定的外在因素。”
“基于这种情况,我们结合以往的审判实践,归纳抽象总结出这么几个判断标准供法院的法官在裁判时参考。”
我遭到网络诽谤怎么办?
找不到源头,可直接起诉网站
新的司法解释针对遭遇网络侵权,却难以找到明确“被告”而可能出现的起诉难的问题,在两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在诉讼程序上,允许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即规定当原告确定知道是谁发的侵权帖子,不仅可以起诉网络用户,同时可以增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共同被告。
二是明确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原告的请求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方便原告起诉。即当原告找不到发帖者,他可以只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以及案件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站将责任推给用户?
网站需向法院提供侵权网民信息
《规定》要求,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法院可根据原告请求及案件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法院应予准许。
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应当认定有效。
这一司法解释是否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赋予了较重的义务?
姚辉解释说,“并不是说只要原告人提出,网络服务商就必须提供相关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也是他的商业道德,要为用户保密……这里有一前提条件,就是原告必须在诉讼当中提出,人民法院还要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审查和判断。最终是由法院决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提供发帖人的个人信息。”
“即使是法院已经要求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有相应的抗辩理由,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信息已经过了法定保存期限,技术上无法提供为理由作出抗辩,或者在技术上无法实现,所以我们强调的是技术上可能的情况下,要满足这样的前提。”
如何认定网站“知道”?
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网站擅自删帖?逃不了!
组织水军攻击?需担责!
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南都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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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郝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