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大背景上讲,香港实行判例法,简单讲也就是比较有典型性的过往案件的判决对之后类似案件来说具有合法的指导性。这是历史的原因,因为回归之前香港是英国殖民地,所以香港与英国一样,属于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基本都是不成文法国家,没有像内地这样的法律典籍跟条文,法律实施的依据就是几百年来的案例。我们内地是成文法国家,我国法治建设起步晚,许多架构上对各个法系以及国家都有借鉴。
其实一个刑事案件从发生到判决执行,需要几方配合协作才能完成整个程序,就从《狙击》里面的人物讲,波地就是侦查机关,负责案件的调查取证。例如波地对某案件的事实调查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就要交由检控机关(况捡)审查起诉,避免波地为了破案刑讯逼供啊,提供不准确或者不充分的证据。如果况况审查了波地递交的材料认为已经具备了起诉的条件,就会想法院起诉,申请法院对这一案件进行裁决。这时你会发现,警察跟检察官都是主张这一案件他们所提交的罪名成立,但是被告也需要被赋予一定的权利去对抗他们,控辩力量不平衡会导致公权力的泛滥(仅讨论理论,实务上暂不讨论),甘祖赞作为辩护方出场,为被告争取应有的权利,防止控方(况)滥用权力,达到控辩平等。
简单说,控方(况)到庭为了证明被告确有其罪,希望被告得到制裁。辩方(赞)为了维护处于弱势的被告人的利益。这时法院以及法官是怎样一种位置呢?在控辩平等的情况下,法院以及法官就在二者之间,审判中立,不偏不倚。
第5集中,检控官况况(在内地可以称之为公诉人,意思是代表公众提起诉讼)提出了很多案例来佐证参照,证明被告的行为触犯了其他更严重的罪名。香港我的确不了解,但是如果在内地的话,一般会撤诉,然后补充了证据修改了罪名再重新起诉。作为中立的法院不应该建议检控再以其他的罪名起诉,这样就有违审判的中立,对被告不公平。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应当是被动的,中立的,一般不向控辩任何一方提出建议。就像体育比赛的裁判员,不会向参赛的一方运动员提出建议或指导,这是不公平的。
还有就是有关回避的问题,稍后整理了再放上来。
就是不知道有木有对这些很无聊的东西感兴趣。。。
好辛苦
其实一个刑事案件从发生到判决执行,需要几方配合协作才能完成整个程序,就从《狙击》里面的人物讲,波地就是侦查机关,负责案件的调查取证。例如波地对某案件的事实调查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就要交由检控机关(况捡)审查起诉,避免波地为了破案刑讯逼供啊,提供不准确或者不充分的证据。如果况况审查了波地递交的材料认为已经具备了起诉的条件,就会想法院起诉,申请法院对这一案件进行裁决。这时你会发现,警察跟检察官都是主张这一案件他们所提交的罪名成立,但是被告也需要被赋予一定的权利去对抗他们,控辩力量不平衡会导致公权力的泛滥(仅讨论理论,实务上暂不讨论),甘祖赞作为辩护方出场,为被告争取应有的权利,防止控方(况)滥用权力,达到控辩平等。
简单说,控方(况)到庭为了证明被告确有其罪,希望被告得到制裁。辩方(赞)为了维护处于弱势的被告人的利益。这时法院以及法官是怎样一种位置呢?在控辩平等的情况下,法院以及法官就在二者之间,审判中立,不偏不倚。
第5集中,检控官况况(在内地可以称之为公诉人,意思是代表公众提起诉讼)提出了很多案例来佐证参照,证明被告的行为触犯了其他更严重的罪名。香港我的确不了解,但是如果在内地的话,一般会撤诉,然后补充了证据修改了罪名再重新起诉。作为中立的法院不应该建议检控再以其他的罪名起诉,这样就有违审判的中立,对被告不公平。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应当是被动的,中立的,一般不向控辩任何一方提出建议。就像体育比赛的裁判员,不会向参赛的一方运动员提出建议或指导,这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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